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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2010-08-27 21:12:27 来源: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 2006-01-03 09:05:44]
郭 燕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20日发表了一篇题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怎样计算》的署名文章(以下简称《怎》文)。该文就怎样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了两种计算方法,得出了两种不同的计算结果,并认为第二种计算方法“显然有悖《解释》初衷”,第一种计算方法“既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科学灵活的确定了各被扶养人的应得份额”。笔者的观点与之恰恰相反:第一种计算方法偏离了法律规定,没有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确定的各被扶养人的应得份额也许灵活但不科学,因而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关于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条已做了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依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法可能有多种,但不管用哪种方法,计算出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如果出现了不同的结果,肯定是计算方法出了问题。考察《怎》文肯定的第一种计算方法,至少有三个方面的错误:
一、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计算是错误的。《怎》文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各自的获赔年限除以扶养人数然后再相加,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这样计算,表面看似有道理,其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就是该计算方法虽然考虑到了“其他扶养人”因素,但没有考虑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限制规定。以这种方法计算出的数字作为某一基数,不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配的不公。从《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来看,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总额应是加权和而不是简单和。
二、赔偿上限计算是错误的。《怎》文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3297元/年×20年=65940元,故以此为上限标准”。笔者认为,如果以此作为赔偿的最高控制额是可以的,但作为“上限标准”则是错误的。首先,将3297元作为年最高赔偿额,没有剔除其他扶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份额,违反了“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侵害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不区分具体情况,将一个最长年限作为赔偿年限也是值得研究的。在有数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各人的获赔年限不会相同,因而在不同的年限段由于被扶养人的人数不同,年赔偿额总和也是不同的。比如在本案中,最后11年只有两个被扶养人,该两被扶养人还有其他两扶养人,因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3297元/3×2=2198元。这应当是最后11年的年最高赔偿额。若把这个法定的年最高赔偿额弃而不顾,将3297元作为最后11年的年赔偿额,这不是明显地违背法律而又侵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吗?
还需要指出的是,《怎》文对上限的理解也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所谓“上限”,应是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简单说来就是年最高赔偿额。这里关键在“年”,不能再作扩大解释。因此,将3297元/年×20年=65940元作为“上限标准”是不妥当的。在以此数为“上限标准”后,《怎》文又认为65940元既是上限又是底限。这种说法仅从字面看就是自相矛盾的,“上限”就是“上限”,“底限”就是“底限”,怎么会“既是上限又是底限”呢?法律问题是非常严肃的问题,如此说成立,干脆称为“准限”罢了,何必制造含混?推敲“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这句话,应该是没有歧义的,它确是法律对“上限”的规定。“不超过”就是可以等于也可以少于,至于可以少多少,则没有说,可见,它不是“底限”。
三、计算各被扶养人获赔额的比例是错误的。《怎》文将其算出的被扶养人“最多获赔额”和“生活费最高额”为比例来分别计算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获赔额,同样是大谬不然的。如前所述,《怎》文在计算被扶养人“最多获赔额”时考虑到了“其他扶养人”因素,但没有考虑到年赔偿总额的限制规定;而在计算“生活费最高额”时考虑到了年赔偿总额的限制规定,却没有剔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量”不相同的两个数字可以相乘,如2次×5人=10人次,但不能相除(比),这就正如3头牛和5匹马不能“比”一样,而《怎》文正是犯了这个错误。由于使用的比例是错误的,计算结果错误就不足为奇了。
在有数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或曰获赔额),由于受扶养人人数、年最高赔偿额、获赔年限各异诸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年限内、不同的被扶养人“比例”是不可能相同的,试图找出一个统一的“比例”是徒劳的。一般来说,各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是不同的,有几个不同的获赔年限,就应当分为几个年限段,再在各年限段内算出各被扶养人所占比例,于是,各被扶养人的获赔额以及总额就出来了。试以本案为例计算如下:
本案四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因此,应分三个阶段计算。
第一阶段为6年,冯某总赔偿额为:3297元/年×6年=19782元。在这个阶段,四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段某长子和次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其父母还另有扶养人二人,所以,段某长子和次子可各获年赔偿额为:3297元/2=1648.5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3297元/3=1099元。在这一阶段,四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总额为:1648.5元×2+1099元×2=5495元。但因此数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3297元/年,所以,只能将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段某长子和次子各为1648.5/5495;段某父母各为1099/5495。段某长子和次子获赔数额各为:3297元/年×1648.5/5495×6=5934.6元;段某父母获赔数额各为:3297元/年×1099/5495×6=3956.4元。四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5934.6元×2+3956.4元×2=19782元,与冯某在这个阶段的总赔偿额相等。
第二阶段为3年,冯某总赔偿额为:3297元/年×3年=9891元。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某次子和父母三个受赔人。段某次子可获年赔偿额为1648.5元,段某父母可各获年赔偿额为1099元,三人总的年可获赔额为:1648.5元+1099元×2=3846.5元。此数也超过了法定上限,所以,也要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段某次子为1648.5/3846.5;段某父母各为1099/3846.5。段某次子获赔数额为3297元/年×1648.5/3846.5×3=4239元;段某父母获赔数额各为3297元/年×1099/3846.5×3=2826元。三被扶养人获赔总额为:4239元+2826元×2=9891元,与冯某在这个阶段的总赔偿额相等。
第三阶段为11年,在这个阶段,只有段某父母二个受赔人。因二受赔人年获赔额各为1099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赔偿上限,且为段某应当承担的扶养份额,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额各1099元计算,每人应获赔1099元/年×11年=12089元。
将四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获赔数合计:段某长子获赔数额为5934.6元;段某次子获赔数额为5934.6元+4239元=10173.6元;段某父母各获赔数额为3956.4元+2826元+12089元=18871.4元。四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5934.6元+10173.6元+18871.4元/人×2人=53851元。
法律体现着公平和正义,平等地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公民,都应当严格地依法办事。《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规定,综合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科学的、公正的、严谨的。只要正确地、严格地按《解释》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绝对不会出现“被扶养人多了,赔偿总数反而少了的现象”。
案件链接
被告人冯某酒后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段某死亡后逃逸,其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段某系农民,生前与其妻共同扶养以下四人,长子1992年4月出生,差6年满18岁;次子1995年3月出生,差9年满18岁;段父1945年9月出生,现年60岁,无劳动能力;段母1945年6月出生,现年60岁,无劳动能力。段某有姐、妹各一人均有劳动能力。除被害人段某外,长子次子还另有扶养人一人(母亲),段父、段母还另有扶养人二人。(天津市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297元)
(内蒙古宁城县人民法院台复胜也对原文提出了商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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