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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尽工伤保险申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

2011-09-15 09:13:29 来源:


企业未尽工伤保险申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

【案情】

 

 

 

  刘某系某水泥公司的职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单位依法为刘某办理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41212日,刘某在下班途中撞上桥护栏,造成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先后进行了两次颅脑手术。200681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同年9月,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刘某的主张,之后,刘某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刘某花费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范围,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要求支付。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该义务,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法院遂判决,判令被告泰州市某水泥公司负担原告刘某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9978.61元。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步,也是工伤保险索赔必须经过的程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后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那么其时间限制究竟是怎样规定的呢?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本案也涉及这两个问题,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

 

 

 

  从法理上讲“法律是不保护对自己权利怠于行使之人的”,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便于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法律往往会规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工伤认定申请也不例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间依申请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详言之,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30日,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为1年。其期限的起止时间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同时,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避免“单一规定”带来的弊端,《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具体时间限制的同时又规定了“时限的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就存在一个“特殊情况”的认定问题,我们认为,虽然这里存在行政部门的一个裁量问题,但是还应有一定的标准予以规范,至少要符合一般的公平原则。

 

 

 

  在本案中,20041212日是事故发生的日子,也就是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在以后的三个月里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我们可以说,用人单位违反了申报工伤的义务规定。从另一角度讲,超过这个时限用人单位就失去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应由其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

 

 

 

  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经过后,他们丧失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按一般程序享受工伤待遇的机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和请求社保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但是,在这过程中劳动者是应当予以保护的,无论是经济方面还是知识方面劳动者在这过程中都属弱者,所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受伤职工。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最终导致工伤认定时限经过,导致刘某不能依据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法院认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申请义务,造成刘某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所以应由单位负担相关工伤待遇费用,人民法院的裁决符合以上论述的规则,所以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逾期将会丧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义务的违反都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以转账凭条作为借款依据诉求还款证据不足被驳

转载文章来自:  时间:2010-03-02 23:36:53 点击查看评论

 

 

 

 

以转账凭条作为借款依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归还借款12.75万元。618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先生要求被告李先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先生与李先生曾经有生意上的往来。200672898,张先生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支行转账给李先生人民币7.75万元及人民币5万元。此后,双方对该二笔款项性质存有争议,20084月,张先生以李先生向其借款共计12.75万到期未归还为由,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归还借款12.75万元。

 

 

 

   庭审中,张先生诉称,李先生分别于20067月及9月向自己借款7.75万元及5万元,李先生当时承诺2006年年底归还,但李先生至今未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李先生偿还欠款12.75万元。并提供了二份付款方户名张先生,收款方户名李先生,转账金额分别为7.75万元和5万元的转账凭条。

 

 

 

   针对张先生的诉求,李先生辩称,自己从未向张先生借款,本人收到的钱款系张先生向其购买机器设备所用,故要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自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及张先生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的增值税**等材料。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先生主张李先生向其借款,李先生对此予以否认,而张先生所提供的“转账凭条”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因作为有举证义务的张先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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